《资产评估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资产评估法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测算资产价值的专业服务行为。
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动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评估。
第三条 委托人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公共利益,并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注册评估师执业,应当加入评估机构。
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评估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资产评估行业发展。
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框架下,负责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本辖区负责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
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并接受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七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经过执业注册并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考试科目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完成经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高等院校资产评估专业课程,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可以免试相关科目。
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取得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
注册评估师的执业注册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持有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具有两年以上在评估机构相应评估专业实践经验的,可以向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注册。
对于申请执业注册的人员,受理申请的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准予注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逾五年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工作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未逾两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未逾两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情形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由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办理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符合本法规定执业注册条件被准予注册的;
(二)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
(三)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除过失犯罪外,受刑事处罚的。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评估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签署评估报告;
(二)执业中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权属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授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注册评估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勤勉谨慎执业;
(三)按年度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学时;
(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采取必要措施确信其合理性;
(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注册评估师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执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
(四)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
(五)收受、索要或者变相收受、索要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六)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设立并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第二十一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和行业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执业,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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